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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通知:今日施行新固废法

今日施行新固废法。

2020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将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自1995年通过以来,固废法已先后经历5次修改。新修订的固废法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完善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健全了保障机制,严格了法律责任。此次全面修改固废法是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迫切需要,是健全最严格最严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的重要举措。


那么,新修订的固废法和现行固废法作了哪些调整呢?


新《固废法》对法律责任专章进行了扩充完善,加大了对固废管理不合规的处罚力度,增加了企业的违法成本。除了对新增内容设定了相应罚则外,还普遍提高了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最高可罚至500万元,并且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行政拘留、查封扣押等执法措施,这些严格的法律责任变化也值得企业特别关注。


处罚金额大幅度提高,

部分违法行为实行“双罚制”

违法行为
新固废法罚则
现行罚则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10-100万元罚款
1-10万元罚款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
10-100万元罚款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处所需处置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0.5-5万元罚款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1-10万元罚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5-20万元罚款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10-100万元罚款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
10-100万元罚款
/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10-100万元罚款
1-10万元罚款(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10-100万元罚款
1-10万元罚款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2-20万元罚款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10-100万元罚款
2-20万元罚款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10-100万元罚款
1-10万元罚款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10-100万元罚款
1-10万元罚款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10-100万元罚款
1-10万元罚款
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10-100万元罚款
1-10万元罚款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1-10万元罚款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1-10万元罚款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10-100万元罚款
1-10万元罚款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10-100万元罚款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规定

新固废法规定
现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

增加了行政拘留的规定

新固废法规定
现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增加了查封扣押的规定

新固废法规定
现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由环保部门验收改为企业自主验收


新固废法规定
现行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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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开展建设项目环保验收?



水、气污染物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建设项目水、大气污染物环境保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开展验收。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验收: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固废污染防治设施验收:

202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通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项目竣工后均需由建设单位自主开展环境保护验收,不再需要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提醒企业:对于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不需要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也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如果存在超标排污等其他违法行为,应按照相应法律规定予以查处。



环保验收常见问题



1、企业投产(经营)后,是否应当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


应当办理。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并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


以排放污染物为主的建设项目,参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编制验收监测报告;主要对生态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编制验收调查报告;火力发电、石油炼制、水利水电、核与辐射等已发布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按照该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编制验收监测报告或者验收调查报告。


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对受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负责。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技术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受委托的技术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约定。


2、明确验收的责任主体


取消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批,由建设单位依照规定自主验收。具体如下:


- 水、气污染物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建设项目水、大气污染物环境保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开展验收。

-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固废污染防治设施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启动修订程序,在法律修订完善前的过渡期内,应参照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技术机构应当如实编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编制人员对其编制的验收报告结论终身负责


3、建设单位是否可以自行监测?

有条件可自行监测。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活动,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4、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能否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不能。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逐一检查是否存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提出验收意见。存在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提出验收意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其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5、验收意见包括哪些内容?


验收意见包括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工程变动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落实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调试效果、工程建设对环境的影响、验收结论和后续要求等内容,验收结论应当明确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是否验收合格。


6、哪些情况下验收不合格?


主要有这九大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

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

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

建设单位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


7、企业可以组织成立验收工作组吗?工作组由哪些人组成?


可以。为提高验收的有效性,在提出验收意见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可以组织成立验收工作组,采取现场检查、资料查阅、召开验收会议等方式,协助开展验收工作。验收工作组可以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机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机构等单位代表以及专业技术专家等组成,代表范围和人数自定。


8、验收公示需要在指定的网站吗?时间有无要求?


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公开竣工日期;

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前,公开调试的起止日期;

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验收报告,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建设单位公开上述信息的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验收报告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登录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填报建设项目基本信息、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情况等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信息予以公开。


9、验收有无期限要求


有的。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10、验收完成后要及时完成的事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项目产生实际污染物排放之前,按照国家排污许可有关管理规定要求,申请排污许可证,不得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建设项目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执行年报。


11、竣工环保验收需要年检吗?


根据环保相关规定,若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未发生重大变化,竣工环保验收手续均有效,不需要年检。需接受环保主管部门监督。


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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